本案當事人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展延遭駁回,經本所代理訴願也遭駁回,但本所分析上還是值得一試,說服當事人同意,再經本所代理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不是程序瑕疵的勝訴而以),就行政訴訟而言真的難能可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44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及變更案,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郭永彬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取得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文件號碼:055-19-D0002;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鉀:含鉻酸鉀(055-18)99.5%W/W;運作行為:使用),該核可文件有效期間至103年9月23日。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核可文件,因被告認為原告使用鉻酸鉀後尚有遺留,應屬「貯存」行為,然原告之申請文件漏未申請鉻酸鉀之「貯存」行為,被告乃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市環衛字第1030077489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補正填寫「貯存」之後,申請展延及變更核可文件申請書並提供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因上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被告審認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及貯存,遂以103年9月17日中市環衛字第103009546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上述展延及變更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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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攻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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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多採用本所之主張,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院對於實務作法有諸多批判,值得參考!
六、經查:
(一)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及貯存者。……。」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申請展延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鉀核可文件時,尚有鉻酸鉀運作結餘247.55公克一節;另鉻酸鉀依據環保署102年1月24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之公告事項第一點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附表,係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之關鍵即為:上述運作使用之鉻酸鉀結餘247.55公克,置放於運作場所,是否係屬「貯存」?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規定:「……(第2項)使用 、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11條第2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 ,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第5項)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上述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系爭鉻酸鉀係屬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已如前述。故依上述法條之文義解釋,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規定,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如達「大量運作基準」者,貯存場所即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內」;反之,倘若貯存數量未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即不受上述貯存場所之限制,仍得設置於住宅區及商業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01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20002412A號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對於本件鉻酸鉀之大量運作基準定為500公斤,故本件原告運作結餘之鉻酸鉀247.55公克,顯然未達上述大量運作之基準,應無疑義。
(三)此項爭點之法律詮釋,經本院先於104年7月13日函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本院卷第327頁、第3 01頁),關於「相關檢驗業者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未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則其貯存場所是否仍受上述『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限制?」及「直轄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自治法規,未就毒性化學物質是否符合大量運作基準予以區別,一律禁止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設於住宅區或商業區,拒絕核發許可貯存之文件,其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法律疑義。嗣經環保署104年8月17日環署毒字第1040063586號函覆,僅單純列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法令規定,重申「運作人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須符合上述規定」,但未具體答覆「未達大量運作基準」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否貯存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商業區?至於地方自治法規無論是否已達「大量運作基準」,全面禁止毒性化學物質貯存於住宅區及商業區一節,環保
署則認並無牴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本院卷第343-344頁)。經本院再於104年8月21日函詢環保署就未達「大量運作基準」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是否仍受「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限制(本院卷第346頁)? 環保署於104年10月8日函覆說明,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之11種毒性化學物質(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甲酯、氯、1,3丁二烯、氯乙烯、氰化氫、氯乙烷、溴乙烯、氟及磷化氫),無論是否達到「大量運作基準」,均不得貯存於住宅區及商業區,其餘達「大量運作基準」,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經查本件鉻酸鉀並非屬於上述11種毒性化學物質,故依上述函覆意旨,足堪認定系爭鉻酸鉀倘若未達「大量運作基準」,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自得貯存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商業區。環保署既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主管機關,然就本院函詢事項,相關函文內容始終迴避具體答覆,僅係抽象臚列法條規定,無法得悉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對其主管法令之專業見解,徒增訴訟程序之耗費,實與主管機關之職掌權責相悖。
(四)承上所述,本件爭議之緣起即係原告運作結餘之鉻酸鉀247.55公克,留存於營業場所一節,是否該當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所稱之「貯存」行為?被告因有適用疑義,而於103年9月24日函詢環保署(參見行政處分卷第93頁),依其公文主旨記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運作行為,有關『貯存』定義,敬請釋示惠覆…」等語,說明中除檢附本件原告訴願書外,並且具體說明本件環境檢測機構,購買毒性化學物質供檢(試)驗使用,並將使用剩
餘之毒性化學物質置於運作場所,是否係屬「貯存」?請求環保署函釋見解。嗣經環保署於10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152頁),說明欄第一、二、三、四項說明公文字號及臚列相關法令條文,僅於說明欄第五項答覆本件原告由被告核發重鉻酸鉀「使用」運作行為,現場剩餘重鉻酸鉀係為「貯存」運作行為,貴局宜依該核可管理辦法規定,請其補申請變更「貯存」運作行為等語。顯見環保署上述函文純係確認原告使用剩餘之鉻酸鉀為「貯存」行為,應予補正申請許可。環保署上述公函,全文意旨均未敘及倘若「未達大量運作標準」之鉻酸鉀,得否「貯存」於住宅區或商業區。然而被告未加細繹公文意旨,逕以環保署上述函文為據,認定本件原告使用剩餘之鉻酸鉀係屬「貯存」,再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及「貯存」,而否准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及變更案。
(五)按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範圍內享有自治立法權,不僅受 憲法第101條、第109條、第11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保障,亦為學說與司法實務普遍承認。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事項範圍內,擁有立法權,並無疑義。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再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範圍包括:「……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
(訂)定、審核及釋示。…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之職掌範圍則為「……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依據上述法令,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地方自治團體即得訂立自治法規。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中央與地方均有立法權限,此項重疊規範部分,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形成之具體範圍如何?攸關本件法律判斷之評價。
(六)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本件關鍵即為: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及「貯存」,是否牴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此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重疊部分,學理見解認為應視中央法規之立法意旨,倘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規範對象之權利,避免其遭地方自治團
體之過度干預,則中央法規即為立法形成之上限,地方機關僅得在此範圍內為立法形成;倘其立法意旨係在抑制規範對象之行為,確保公益得獲最低限度之維繫,則中央法規即為立法形成之下限,地方自治團體即得另為更嚴格之規定(詹鎮榮,論地方法規之位階效力─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中央法破地方法」之辯正,成大法學,12,2006年,頁39-40) 。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部分,應認係屬維繫公共利益之最低標準,地方自治法規應得另訂更嚴格之標準;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有關許可業者經營毒性化學業務部分,例如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等,則係保障業者合法之權利,亦不應任由地方自治法規侵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允許業者經營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故業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合法經營之權利,亦受中央法規之保障,地方自治法規僅得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許可業者經營之範圍內,而為立法形成。地方自治法規不得逾越立法上限,「剝奪」業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合法經營之權利。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之職掌範圍包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揆諸上述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既然有權另訂自治法規,自應承擔地方自治法規之釋疑義務。若地方自治法規發生適用疑義時,逕將解釋權限委諸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之環保署),顯與地方自治團體因地制宜,另訂自治法規之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毒性化
學物質之「貯存」一語,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對於「貯存」作出解釋,始屬權責相符。本件被告逕將對於臺中市自治條例之解釋權責委諸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復未就其函覆內容細繹全文意旨(環保署函文並未敘及「未達大量運作標準」之鉻酸鉀,得否「貯存」於住宅區及商業區),逕予比附援引,並非妥適。被告抗辯「環保署的解釋是1公克都不能留」「地方自治法規就是規定不得貯存,只能存放於合法的貯存場所」等語(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卻無視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11條第2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及其授權制定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完整體系解釋,僅就超過「大量運作基準」者始受貯存場所之限制。足認被告辯稱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後之微量殘餘亦不得「貯存」云云,係對環保署函文內容之錯誤解讀,並未參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體系規範目的,自不足採。
(八)被告援引環保署103年10月14日函釋(本院卷第152頁)意旨認其現場如有剩餘之重鉻酸鉀,即屬「貯存」,作為否准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及變更案之依據。然查上述函釋內容乃被告詢問環保署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之「貯存」定義,本件則係臺中市自治條例中有關住宅區毒性化學物質存量之爭議,兩者所涉法規層次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前者乃中央主管之法律,具有全國一致性之本質,後者則為地方自治之法規,具有因地制宜之特性。被告逕以環保
署之函釋以彼類此,難認允當。蓋環保署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係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為函釋,解釋標的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條文所稱「貯存」之意義。然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另有「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故關於「貯存」之解釋應與「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合併觀察,始能獲得正確理解。換言之,環保署函釋所稱如有剩餘之重鉻酸鉀,即屬「貯存」一節,不得僅憑其文字記載而斷章取義,而應限於逾越「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者,始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範目的相符。
(九)本件臺中市自治條例之性質係屬都市計畫法之地方自治條例 ,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之規定,臺中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台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非被告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發局104年4月2日函文意旨(本院卷第172頁)敘明臺中市自治條例中增列「貯存」一詞係按內政101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紀錄辦理。而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紀錄載明,臺中市自治條例係依環保署之意見,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增列「貯存」行為,並認本案若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項目,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仍得繼續原來之使用。另都發局104年4月20日函文(本院卷第181頁、197頁)意旨,亦稱臺中市自治條例並未對於「貯存」另行定義,並且再次重申係參照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辦理。按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紀錄中,既然依據環保署之意見,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而增列「貯存」行為,則其解釋「貯存」行為時,自應併同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合併觀察,始能獲得正確理解。都發局係為臺中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依其權責,基於都市計畫法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所稱之「貯存」妥適解釋。然而本件都發局放棄法定職掌,逕由被告解釋「貯存」之意義,復未參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誤解任何微量殘留之鉻酸鉀均屬「貯存」,顯非適法。都發局身為臺中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貯存」一詞既未作出法定有權解釋,則其意涵即應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始符法理。尤其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顯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均已明確區別「使用」及「貯存」係屬兩種不同之運作態樣,並將「貯存」行為獨立規範。但依被告之解釋,則任何使用之行為,均將伴隨「貯存」,混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就「使用」及「貯存」分別規範之意旨,難認允當。
(十)另按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1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上述條文所稱之「儲存」,必然係以量積相當數量者始屬當之(例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否則倘若任何使用殘餘即屬「儲存」,則家用天然氣之使用,豈非均屬「儲存」行為而受臺中市自治條例之禁止?
(十一)再查,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9款規定同時並列「毒性化學物質」及「爆竹煙火」,均不得於住宅區內「販賣」及「貯存」。被告對原告運作剩餘之鉻酸鉀247.55公克,如認係屬「貯存」,則臺中市住宅區內之現有住宅、廟宇於宗教慶典中均有燃放鞭炮之行為,渠等於「使用」前放置於住家、廟宇之行為,是否亦屬「貯存」?如採相同之解釋標準,則臺中市並未依據系爭自治條例採取相同標準執行取締,其故安在?倘就毒性化學物質與爆竹煙火之「貯存」採取不同解釋,非但不符相關規範母法之立法意旨(必須超過「大量運作基準」始受貯存場所之限制),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十二)再查,本件原告係屬合法設立之環境檢驗機構,其經營之業務即為各項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故其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作為檢驗試劑,要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其營業權及工作權亦受憲法之保障。倘依被告之解釋,則任何運作剩餘之鉻酸鉀均屬非法「貯存」,不啻係對原告工作權及營業權之不當侵害。尤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自身配屬之實驗室內亦有鉻酸鉀之「貯存」,何以未受臺中市自治條例之規範?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實驗室內確有鉻酸鉀之「貯存」,僅稱機關坐落土地係屬「機關用地」等語。然查「機關用地」僅為土地使用之分類,被告機關既然位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住宅區內,倘依被告對於毒性化學物質「貯存」之解釋,任何微量殘留均屬「貯存」而不得於住宅區及商業區,被告機關自應同受拘束,倘因環境保護之公務檢測需要,使用後有微量殘留者,亦屬「貯存」而違反臺中市自治條例。被告所辯機關用地一節,要難據為被告對民營業者與政府機關差別待遇之合理佐證,反而淪為「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譏評。
(十三)再依環保署104年10月8日函覆意旨所稱,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授權另定「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豁免學術機構關於貯存場所之限制。而依據「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學術機構」係指「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然而被告並未否認上述中央法規之合法性,並且容許臺中市轄內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學術機構得將使用剩餘之毒性化學物質留存於運作單位,而未要求依照臺中市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得貯存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否則,倘若貫徹被告對於臺中市自治條例之解讀,何以臺中市各級公私立學校得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法規命令」豁免貯存場所之限制,而原告卻不得援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法規命令」豁免?凡此益證被告對於「貯
存」所為解釋,脫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整體規範意旨,其解釋內容不符法理,尚非可採。
(十四)末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護中,經本院詢問:「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要求補正,是被告要求才勾選貯存才被駁回?若沒有勾選貯存是否會准許?」被告自承:「因為申請的時候,原告公司尚有200多公克,所以要勾選貯存。若沒有貯存,被告就會核准。」(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本件爭議並非被告機關「主動稽查」業者違法「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而係原告申請展延許可之文書作業,經被告曉諭增加勾選「貯存」後,即遭被告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被告採取此項消極執法態度,既未落實被告堅持「微量殘留」即屬「非法貯存」之立場,亦無主動稽查取締不法之作為,則所謂臺中市自治條例嚴格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云云,純粹淪為紙上作業之公文往返,尤屬荒謬。
(十五)承前所述,本件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重疊,被告固得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部分,訂定自治條例另為更嚴格之管理;但就中央法規許可業者經營毒性化學物質之業務部分,亦應併同保障,不得率爾禁止。換言之,地方自治條例固得嚴格「限制」毒性化學物質之貯存場所(例如依據自治條例而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或者地方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函釋自治條例之疑義,而增加貯存場所之限制等),但地方自治條例並不得全然「禁止」相關業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享有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電子遊戲場與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設置間隔距離之限制,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為更高之限制。然並不得以「限制」為名,而達「禁止」之實。本件被告認定縱令殘留1公克亦屬貯存一節,違法限縮法律解釋應有之空間,望文生義,顯不足採。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補行勾選「貯存」致遭否准,倘未勾選「貯存」即會准許等語。
本件有關「貯存」之解釋既應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與「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合併觀察,本件原告貯存數量未達「大量運作基準」,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及授權制訂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參酌毒性化學物質之整體規範意旨,就毒性化學物質「貯存」之行為,漏未併同考慮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設有「大量運作基準」之管制門檻,逕認使用後之微量殘留即屬「貯存」,有違法律適用體系解釋之原則,並且形成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之差別待遇,自屬違法。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亦非妥適,爰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展延之申請,依被告所述情形,被告並無另行裁量不為准許之餘地,原告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秋華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張升星